三 对如何完善我国的环保监督管理体制的考虑
1,制定综合性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管理体制的立法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中,由于不集中,各种立法之间难免出现重复、交叉和矛盾。为了完善环境管理体制的立法,应当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确立环境管理部门的地位、机构组成、各部门承担的管理职能以及各部门间相互协调、配合和监督的程序等。在这种综合性立法的基础上,再由各部门、各地方将自己的职责具体化。这样就形成一个具有系统性和协调一致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这样的一个立法体系是保障法治社会各行政机构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 2,扩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建立一个真正的环境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综合管理部门。 现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上是一个统管部门,而实际上重点是对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对于资源的管理则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早在1985年10月,李鹏同志在“全国城市环境保护会议”上就指出:“环境保护部门既是一个综合部门,又是一个监督机构“。这个机构应该是一个能够代表本级政府行使归口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能的有权威的环境管理机构。”因而在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今天,应扩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使其既对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又对资源的保护行使监督管理权,真正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如前所述,发达国家尤其是环境问题比较严重的国家莫不如此,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将如此。台湾地区现在“行政院”下设“环保署”,而“环保署”在“行政院”中处于第三个层次。台湾地区上层已经认识到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制约了其环境管理的效率,并拟定于2002年在“行政院”下设“环境资源部”该部将成为集管辖森林、水资源、污染防治于一体的第一大部。 3,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中央垂直领导或者省以内垂直领导。 前几年由于地方政府违法乱批乱占耕地的现象导致我国大量土地的闲置使用,国土资源遭到了巨大的浪费。后来国家将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改为省以内垂直管理后,我国土地市场的浪费现象和地方政府的干预现象得到了巨大的遏止。我们可以借鉴这做法,把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改为中央垂直领导或者省内垂直领导,这样地方县市的领导则很难再干预地方环保行政部门的工作了,地方环保部门开展工作也就更加的大胆、积极了,执法时腰杆也更硬了。 另外,立法上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行政统管部门和分管部门的职责和分工。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行政执法上都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只有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分工不同,即监督管理对象和范围有差异,但都是属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在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性质上是一致的。[1]由于《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关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尚不具体,对统管与分管之间的关系以至职责权限的划分还不够详尽;一些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也缺乏相应的条款或者明确的规定,致使一些地方、部门之间依然存在相互扯皮、推委等不良现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立法可以规定统管部门对分管部门具有规划和协调的职责,另外还应赋予统管部门对于分管部门所涉及环保工作的法定的监督管理权。总之,应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中处于主导和牵头的地位。
参考文献: [1] 李彗玲:《我国环境监督体制浅议》 [ J ]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2]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 [ J ]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3] 夏光、李丽平:《对我国台湾地区环境政策变迁的思考》[ J ] ,《环境工作通讯 》2002年第8期。 [4] 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 [ M ]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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