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推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
当前,我国在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与建设工作中,针对生态环境补偿,展开了探索性的尝试,但是,由于机制不完善,补偿不能完全依理、依法进行,部门行政色彩浓,导致了补偿不到位,或者补偿受益者与需要补偿者相脱节的问题。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稳定的资金渠道,是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针得以长期、稳定实施的关键。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应遵循义下原则
1、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谁利用谁补偿,谁受益或者谁损害谁付费;二是有利于保护地区与受益地区共同发展的原则;满足需要与现实可行相结合的原则。
2、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需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东、中、西部或者是上、中、下游的关系;二是近期与长期或者是当代与后代的关系;三是市场作用与政府作为的关系。
3、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应是多层次的。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发达地区有必要、有义务加大对中、西部重要生态功能区域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二是下游地区对上游生态保护地区积极进行必要的补偿,这可以是跨省的,也可以是省内跨市、县的;三是局部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生态要素或自然资源开发单位之间的补偿。
4、国家在加大对西部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时,应当把生态环境补偿,特别是因生态环境而造成的财政减收,作为计算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一个重要因素。
5、国家应当把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地区的生态移民和替代产业、替代能源发展,纳入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投入的重点支持范畴,这是确保退耕还林,还草工程“退得下、稳得住、不反弹”的关键。
6、国家有必要抓紧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补偿税,消除部门交叉、重叠收费现象。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做了一些前期基础和试点工作,建设计委、财政、税务、环保部门联合开展专项研究和政策制定工作。
7、国家应当进一步加大排污收费改革力度,抓紧推行排污总量收费、补偿空气环境的二氧化硫收费、汽油消费税,以及提高城市垃圾收费,并逐步实行费改税,促进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的发展。
8、国家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应建立在法制化的基础上。首先,需要加强生态保护立法,为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提供法律依据,这是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根本保证。另一方面,为了确保能长期、稳定地通过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来加强对贫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持,也需要在法律给予明确规定。其次,需要制定专向自然生态保护法,对自然资源开发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生态环境投入与补偿的方针、政策、制度和措施进行统一的规定和协调,以保障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很好地建立。再其次,需要通过立法确立生态环境税的统一征收、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范围。 (国家信息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闫敏博士后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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