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种污染环境和社会的丑行,最害怕的就是暴露在阳光之下——来自公众和舆论的监督,这也是一种成本最低和最有效的监督。”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会长、著名学者杨东平曾这样评价。
杨东平认为:“绝对的权力意味着腐败,绝对的无权同样意味着腐败。”因为堵塞言路、闭目塞听必然导致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愚昧无知、效能感低下、缺乏参与意识和参与能力,从而使社会成为腐败的死水。它反过来又会成为一种口实,国民素质低下是一些人限制社会进一步开放常见的理由。
2003年中国就有了对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的要求。《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国务院2005年《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再次提出“企业要公开环境信息”。
而事实上,信息公开促进环境保护的一个实例,是公开城市空气质量。北京市的空气污染状况多年来一直是严格保守的“机密”,空气质量却每况愈下。在上世纪90年代后期定期公布每周乃至每天的空气质量之后,天下并没有大乱,反而极大地调动了公众参与的热情,有效地推动了治理空气污染的进程。
杨东平认为,只有通过制度化的、法制化的政务公开、信息公开,通过广泛的公众参与,才能有效地遏止污染和腐败,实现阳光下的公平和公正。
在得知《办法》出台后,著名环保人士、北京麋鹿苑博物馆副馆长郭耕曾欣喜无比。“这是一项公正为民的善政。”郭耕说。
北京地球村环境文化中心主任廖晓义则认为《办法》是一个“在可持续发展航道上的一盏庄严的航灯”,是“政府环保部门给公众送上的一份重礼”,同时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催化剂”。
廖晓义认为,环境信息公开,政府在环境信息的管理上接受公众、媒体和民间组织的监督,不仅有助于污染控制,还有助于减少或者遏制因为不适当的和违法的开发所造成的社会矛盾与冲突,有助于社会公正和社会安定。同时,也能促使那些以环境代价作为政绩的扭曲政绩观得到调整。
世界银行发展研究部高级环境经济学家王华认为,通过信息公开,促进公众参与,用对话代替对抗,使各方都能够平等地表达意见,是减少解决环境问题社会成本的有效手段。
目前美国、欧盟、日本、韩国均实行了全面的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制度,从这些国家的经验来看,企业的污染物环境信息公开后,公众就可以获得有关企业排污的信息,也促使投资者及相关方关注企业的环境表现行为,并促使其不断改善。
资料显示,1988年到2007年,在美国有毒物质清单系统中有连续记录的生产型工厂的污染物总排放量下降了61%。2001年到2005年,日本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登记系统记录的污染总体环境排放量的下降幅度达到17%。
“从国际上其他国家实施信息公开法的经验来看,一般都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非涉及到非常高级别的国家秘密。”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中国环境法项目胡元琼律师介绍,在美国,信息公开一般是要先考虑公众的利益,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是为先的。
而在中国,国家的信息实际上是以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研究所教授汪劲对记者说,尽管环境信息公开是一个民主化公众参与过程当中的一个突破,但实际上在一些政府官员的思想和脑海里,对公开还是抵触的。
严义明,《办法》公布以来第一个提出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的上海律师。一年间,严义明在各地奔走。他发现,对于环境信息公开,尤其是在一些环境问题比较严重的地方,当地环保部门、排污企业都同样存在问题,“当地的环保部门有可能拿了好处,有的甚至与排污企业有直接的利益关联。”
“《办法》客观上为公众环境维权提供了一个法律的基础,但是当地的政府一般都非常不情愿去做这样的事情,总是会找出这样或那样的理由来敷衍。”严义明还告诉记者,他在河南曾要求当地政府强制一家企业公开排污种类、浓度、重量的情况,“后来这个企业公开了,是深夜在当地广播电台里播的。这个公开跟没公开没有任何两样。”严义明说,这反映了《办法》的漏洞。
“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更多是执行的问题。”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说。
专家们表示,中国的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工作最终应达到的目标是使得所有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达到一定数量的企业都向公众公开排放信息。环保部门应尽快建立类似有毒物质排放清单(TRI)和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PRTR)的系统,并提供在线查询平台,以便于公众获取企业的污染物排放信息,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比较,从而促使企业在面对公众的监督后更自觉地进行清洁生产,从源头减少污染物排放。
而且,环保部门不仅需要加强监管,更需要将使用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立即纳入强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范围。被强制要求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企业,除公开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等少量污染物信息外,还应披露自身排放和转移的所有污染物的相关信息。
近期,环保NGO也呼吁国家环保部门尽快建立类似有毒物质排放清单制度或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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