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首度地方立法

作者:詹爱华 张俊 李…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2-5

  理念创新,可操作性强

公益诉讼立法取得突破

  中国环境报记者 李成思

    对于《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讼部部长马勇的整体评价是,《条例》把握了目前我国建设生态文明的大方向,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创新,制度的构想设计可操作性强。

  立法填补公益诉讼法律空白

  据了解,2009年5月开始,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江苏、贵州两地积极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以环保社团组织的身份作为原告主体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条例》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明确的界定,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突破。”针对《条例》马勇做了这样的评价。中华环保联合会开展的两起环境公益诉讼都是在设有环保法庭的人民法院进行的,这些法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进行了拓展,将环保社团组织列为原告之一,才使社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有了客观条件。过去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是按照环保法庭的相关文件规定,而一旦《条例》生效后,在贵阳市以环保社团组织的身份作为原告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会有法可依。
  谈及《条例》的第二十三条,他认为,《条例》对公益诉讼进行明确,这点是赋予了社团组织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的一个利器,是对环保部门的环境行政执法的强有力的补充。
  马勇认为,第二十三条中“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的规定明确了提起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其中用“环保公益组织”进行界定,无疑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扩大很多。只要这个环保组织的宗旨是公益性的,就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同时,第二十三条对于诉讼的目的规定得十分明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马勇提出,这里并没有涉及到赔偿,而仅仅是强调恢复原状,其立足点和出发点是为了保护环境、消除污染的危险,并达到恢复原状目的,这个理念是比较超前的。
  他认为《条例》针对判决强调“恢复原状”,充分体现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是立法理念的一种创新。同时,这么规定的可操作性更强,因为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即使判决了恢复环境原状的赔偿款,但如何使用又将成为一个问题。

  有利于形成全社会监督机制

  马勇说,《条例》的创新点较多,例如“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条例》让司法来监督行政,提供监督建议,更能够充分利用司法和行政的合力使案件达到有效处理的目的。
  马勇认为,《条例》的规定还体现出细化的特点,他说如《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行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设立监督员,及时发现并报告辖区内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马勇解释,建立监督员制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环境保护要靠全民参与,政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控每一个污染源,而居住在污染源附近的公众常常是违法排污行为最及时、最有效的监控者。《条例》规定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一线设立监督员,监督员及时将信息反馈到环保部门或者向社团组织反映。接到举报后,环保部门能够行使行政手段控制污染,社团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使企业付出法律代价,这样能够对违法企业形成全社会监督机制,对污染企业构成强大的威慑力。
  马勇说,此次贵阳出台《条例》也会促使在国家层面公益诉讼立法的进程加快。
  “《条例》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效果还需要实践的检验。”马勇透露,他们也将在《条例》正式实施后再进行公益诉讼方面的实践。


  相关链接

福建拟立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在2009年11月召开的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福建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交会议进行初次审议。
  《草案》针对公众关心的生态环境保护、群众知情权等问题做出规定,其中明确要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考核以及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草案》中明确,福建省政府负责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此体系主要包括基础设施、生态产业、环境质量、政府责任、生态文化以及公众对生态环境满意度等指标。
  为了保障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草案》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应信息,具体包括: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绩效考核结果、生态环境监测结果、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以及生态补偿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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