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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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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
作者:杜万平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1

摘要:生态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物质条件,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法的规治。各国虽没有设置专门的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但都有关于保护生态安全的刑事规范,我国亦如是。我国生态安全问题严峻,刑法对之的保护还存在诸多不足,需要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关键词:生态安全 刑法 生态犯罪

  人类的文明依托于所栖息的生态系统,生态系统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了必不可少的生命维护系统和最基本的物质资源。然而人类的文明史就是一部生态系统的演变史,或者说是生态系统的恶化史,人口的激增和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使得人类以空前的速度和规模改变了生态系统的本来面貌。人、生物与环境之间的生态和谐受到危害,大多数生态系统遭到了人类活动的严重破坏,各种污染、荒漠化、气候变暖、物种灭绝、臭氧空洞等生态问题向人类敲响了警钟,生态安全问题摆到了人们面前,成为和军事安全、经济安全并列的国家安全的内容之一。20世纪90年代以后生态安全观念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传播,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课题。

  生态安全的提出是人们对生态问题深入认识的结果。生态学研究表明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相关性,单一和局部的破坏行为最终都会演变成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危害,而生态系统的恢复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接近或超过这个限度,系统就会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甚至崩溃。生态系统和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保护它使之免受人类不当行为的侵害,对生态危机已十分严峻的我国就有了特殊的紧迫性和意义。生态系统关乎人们的财产、健康和生命安全,理应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本文旨在阐述我国刑法保护生态安全的必要性及方式,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生态安全的定义,并通过对生态安全和环境安全进行辨析来界定生态安全的范围;第二部分分析刑法保护生态安全的必要性及意义;第三部分介绍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刑法保护生态安全的立法状况,并作了简单的评价;第四部分论述我国刑法保护生态安全的规定,并指出它们的不足;第五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刑法有关生态安全保护的建议。

  一、生态安全概述

  1、 生态安全问题在我国的提出

  生态安全概念的提出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和扩大,人们首先注意到环境与安全的关系,提出了环境安全的概念。传统的安全问题主要和军事相联,将环境与安全两者联系起来加以研究,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事,在此之前,即使有人研究,其成果与影响也是微不足到的 。1977年美国世界观察研究所所长莱斯特•••••R•布朗在《建设一个持续发展的社会》一书中最早在理论上将环境引入安全概念,提出了国家安全的新内涵。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正式使用了“环境安全”这一用语,阐明安全的定义除了对国家主权的政治和军事威胁外,环境问题已成为具有战略意义的问题之一。这个时期环境安全关注的是环境与安全,是一个国际关系领域里的范畴,注重的是环境问题对国家政治、经济和军事的影响,即国际间的外交关系和国家的对外政策,因为环境问题已开始引发地区及国家间的冲突。1991年美国公布的《国家安全战略报告》中的环境安全概念就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的 。随着环境危机的进一步深化,人们注意到环境问题给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严重影响,尤其是生态系统遭到破坏后所导致的自然灾害产生了巨额经济损失,危及到了社会的生存安全,由此提出了生态安全的概念。

  在我国,对生态安全问题的关注始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是对主要由人为因素引发的自然灾害后对生态问题反思的结果。这些自然灾害现象集中出现在20世纪最后几年:一是1997年创记录的(全年226天,接近全年的2/3)的黄河断流;二是1998年的长江全流域水灾,动用了几十万军队,损失几千亿;三是2000年波及北京和整个华北地区的空前频繁的沙尘暴。这三个具有标志性的事件预示着我国生态安全状况已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生态系统濒临毁灭的边缘,生态安全的建设和制度保障因而成为国人注视的焦点。

  比较环境安全与生态安全两种说法,前者往往与国际关系相联,而后者则更多地指一国内的生态状况。生态安全分成不同的层次:全球、国家、区域和局部地区。全球生态安全关乎整个地球生态系统,涉及气候变化、臭氧变薄、公海保护等问题,是国际法研究的对象;国家、区域和局部地区的生态安全局限在一国之内,是国内法的调整对象。本文因旨在研究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中的作用,文中所指的生态安全主要是国家、区域和局部性的生态问题。为与环境安全中的国际关系含义相区别,故使用生态安全的提法。另外,“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如生物环境、人类环境等,关注的是周围事物对中心事物的影响,而且往往与污染问题相关联;而“生态”则并不突出某个中心,它更重视整体性,是从整个系统的角度来看待和分析问题的,更多地与自然要素的保护相联系。因此,使用生态安全的提法更为符合本文重点关注自然要素及其组成系统的意蕴,污染问题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占有显著位置。

  2、生态安全的定义

  生态安全是一个新近提出的概念,随着生态状况的渐趋恶化,它的出现频率越来越高,意义也逐渐为人们所认识,但却没有一个公认的生态安全定义,学者们对之有着各不相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生态安全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前者以国际应用系统分析研究所(IASA,1989)提出的定义为代表,生态安全是指在人的生活、健康、安乐、基本权利、生活保障来源、必要资源、社会次序和人类适应环境变化的能力等方面不受威胁的状态,包括自然生态安全、经济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组成一个复合人工生态安全系统;狭义的生态安全是指自然和半自然生态系统的安全,即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健康的整体水平反映,生态系统的健康是指其功能正常 。学者陈国阶也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对生态安全进行了定义,认为广义的生态安全包括生物细胞、组织、个体、种群、群落、生态系统、生态景观、生态区(生物地理区)、陆(地)海(洋)生态及人类生态;狭义的生态安全专指人类生态系统的安全,即以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或生态条件)的安全为思考的主体 。

  比较上述定义,第一个定义的广义部分将自然生态与经济、社会生态相并列,已将生态的内涵作了引申,与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目的发生了偏离。即使其狭义定义中的生态范围仍然过大,相当于第二个定义的广义部分;第二个定义虽明确列举了生态安全中生态的范围,但没有像第一个定义那样对安全的含义做出界定,所下定义不够完整。上述学者都是自然科学领域里的研究者,他们的定义都是根据自己特定的研究需要来确定的。笔者因为要探讨生态安全问题的法律保障,而法律的目的在于制定恰当的生态保护制度来规范人的行为,保障人类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并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一个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二个定义的狭义部分对生态系统范围的界定值得借鉴,而第一个定义关于安全的界定也有参考价值。此外,因为法律涉及到责任的承担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自然科学领域里的理论研究目的完全不同,所以仅参考上述自然科学领域里的定义是没有说服力的。为此,笔者还将分析法学学者对生态安全的定义,并结合上述定义的内容,尝试给出本文的生态安全法律定义。

  我国近年已有学者对保护生态安全的法律问题展开了研究 。学者周珂认为,生态安全亦称为环境安全、生态系统安全,是指国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系统处于不受或少受危害与威胁的状态 。后和王权典等学者一起对该定义作了补充,认为生态安全即环境安全一般理解为:生态系统是由水、土、森林、动植物、空气等自然要素相互协调而有机构成的“综合体”,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每一步都离不开生态系统的“综合支持”,维系一定区域或国家社会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稳定环境”就是生态系统安全,即确保“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的生态系统及自然资源基础处于良好的状态或不遭受不可恢复的危害” 。学者张炳淳认为,生态安全是指一定区域内可以直接和间接影响人类生活、生产的各种生物有机体及各种无机体共同组成的生态系统的综合平衡 。上述定义都将生态系统限定在与人类相关的范围内,第一个定义还对安全作了界定,即不受或少受危害与威胁、处于良好的状态或不遭受不可恢复的危害,但其对安全的描述并不能让人对衡量安全的标准有一个清晰的把握,怎么样才算是良好的或是不可恢复的?第二个定义将安全等同于平衡,这种说法显然过于粗糙。生态系统的平衡是动态的,在其失衡处于一定限度之内时,它对人类来说仍然是安全的。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生态安全定义应包含下列因素:一是明确生态安全中的生态范围;二是对生态安全中的安全进行恰当界定,提出衡量安全的标准。生态安全中的生态是指与人类密切相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系统,安全是指主体存在的一种不受威胁、没有危险的状态,通常以生态系统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标准。将两者结合起来,可把生态安全定义为:生态安全是指与人类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各种类型的生态系统的功能和结构处于正常发挥作用的状态。

  3、本文所称生态安全的范围

  本文中的生态安全是指人类生态系统的安全,但这种安全既可以指生态系统本身是否安全,也可以指生态系统相对于人来说是否安全,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比前者的要求更高。本文讨论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即用刑罚手段来惩治人们做出的各种严重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其所言的生态安全主要是指人在生态系统中是否安全。刑罚是各种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它不仅可以表现为一定数额的罚金,没收财产,还可以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此,本文生态安全的生态范围更小,安全也只是最低限度意义上的安全,构成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行为仅指对人的财产、生命、健康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重大损害的威胁,对生态系统的功能或价值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致使生态系统功能紊乱,严重失去平衡,并因而导致自然灾害的产生或有产生的危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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