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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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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
作者:杜万平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1

 

  四、我国刑法中有关保护生态安全的规定及其不足

  1、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与保护生态安全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又称为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珍危(珍稀濒危)动物或其他生态系统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后果的作为或不作为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对象均是重要的生态因子,是生态系统的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对它们的破坏就是对生态系统的破坏,保护了它们也就是保护了生态系统,保护了生态安全。因此,笔者在分析刑法对生态安全的保护时,将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重点进行展开。

  2、我国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变化

  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专门的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的规定,只是在分则的个别章节和条款里存在跟污染环境有关的犯罪,如1979年《刑法》第105条、106条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第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等。这些规定是从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来规定犯罪构成,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但这些犯罪行为往往通过污染环境的形式来实施,对它们的打击间接地防治了因此类行为导致的对环境的破坏,从而对生态安全的保护有利。

  1979年刑法典对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也作了一系列规定,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30条非法狩猎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173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第174条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但这些规定均非从危害环境的角度,而是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作出的规定,注重的是资源的财产价值,并非是为了保护环境,更谈不上保护生态安全。随后颁布的一系列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中也有若干刑事责任条款,如《森林法》第34、35、36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1、37条、《矿产资源保护法》第39、40、44条等,但这些附属刑法规范往往需要参照刑法典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起作用。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单行刑事法律《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规定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将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罚。该特别刑法的制定虽然是为了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但它首次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类生态系统的构成要素单独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有利于维护生物多样性,保证生态系统的安全。

  1997年刑法的修订使得刑法对生态安全的保护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发生了变化。就形式而言,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增设了专门的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将分散在各处的各种有关环境的犯罪集中起来,突出了环境保护的主题。这是我国在加强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作用的一个大突破,它使得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在形式上从分散走向了集中,尤其是对我国这样一个向来重视刑罚的国家来讲,意义更为重大。就内容上而言,新刑法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加重了对该类犯罪的处罚,增强了环境保护的力度。上述变化的发生加大了环境破坏的成本,各种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要素如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珍危(珍稀濒危)动物或其他生态系统和生活环境,成了刑法保护的对象,这对生态安全的保护来意义重大。

  3、我国现行刑法中与保护生态安全有关的规定

  刑法对生态安全的保护一般有三种形式:刑法典中保护生态安全的刑事规定、附属刑法和单行刑事立法有关保护生态安全的刑事规范。我国单行环境刑事立法中有关保护生态安全的规定,如《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关于惩治走私罪》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的规定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并入了刑法典的相关罪名,因此我国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刑法典和附属刑法的方式为主。

  (1)刑法典中与生态安全保护有关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典》中,虽然没有罪名为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但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有很多规定都与生态安全的保护密切相关。该节共有9个条文14个罪名,包括污染和破坏生态系统两种犯罪。这些刑事规定大都与生态安全的保护直接或间接相关。

  《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共有二个有关污染犯罪的条文,即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针对的是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财产或人身损失的行为,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针对的是废弃物的越境转移行为。对严重污染环境和越境转移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惩治可以防治生态系统的污染,减轻生态系统的压力,前者是对生态安全的直接保护,后者则表现得间接一些。另外,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155条走私固体废物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也是与污染环境有关的犯罪。对走私固体废物罪的惩治可以防止境外的固体废物未经允许进入我国,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可以强化环境监管部门的职责,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生态安全的保护起着积极作用。

  破坏生态系统的犯罪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对单个自然资源要素的破坏;另一种是对某类特殊生态系统或区域的破坏。在我国,破坏生态系统的犯罪主要是指第一类,针对的是以下几种主要的自然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植物资源、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在《刑法》中有四个罪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保护野生动物是为了保护与人类共同生活在地球上的丰富多彩的物种,保护这些物种的遗传基因的多样性,实际上是保护地球生命得以延续的生态系统。在生态系统中,野生动物因食物链的关系而相互联系、彼此依赖,构成了生态安全保护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

  破坏植物资源的犯罪在《刑法》中包括四个罪名: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树木和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生命支持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各种生态系统中,森林生态系统对人类的影响最直接、最深刻、最重大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设置是保护珍贵树木,即保存生物的多样性,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的设置是保护森林,是对生态安全的有力保护。

  《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只规定了一种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和两种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即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这两类犯罪虽说从法条的表述来分析,是旨在保护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系统的保护没有密切的联系。但从生态系统的构成来看,土地和矿产仍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生态系统的整体平衡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况且对土地和矿产的开发必然对水、动植物和森林等生态因子产生影响。因此,上述罪名的设置对生态安全的保护而言也是有益的。

  (2)附属刑法中与保护生态安全有关的规定

  附属刑法是指通过在行政立法中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的方式来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我国几乎所有的环境行政立法都在法律责任一节中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2部环境保护法和4部污染防治法均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43、4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7、5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48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72、73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2条等一系列法律中都规定了一些刑事责任条款。这些单行环境法律虽然大都经过修改,但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却没什么变化。这些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采用类推形式,并无具体的法定刑,大多是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的甚至只简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刑事规定更多地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对生态安全的保护意义不大。

  《防沙治沙法》是我国明确提出旨在保护生态安全的法律(在北京遭到严重的沙尘暴袭击后于2001年8月31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这是我国目前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以生态安全保护为目的的立法。该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38、44和45条规定了刑事责任,但都在条文的末尾加了一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无罪状,也无法定刑,更没有指明所依之法为什么法,是哪一条哪一款。尤其是第38条,该条针对的是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行为,该种行为在刑法中并没有相对应的规定,除非该植被是林木或珍贵树木,如果是草本植物或灌木,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根本无法定罪,何谈承担刑事责任?可见这类规定大多形同虚设,难以产生实效。刚刚修订颁布的《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强调了改善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这正是生态安全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然其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仍存在上述问题。其他的如《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自然资源的单行法律在利用刑罚手段方面都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

  4、 我国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刑法虽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几种主要的自然资源的行为都做了规定,但它们对于生态系统的维护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刑法于1997年对环境犯罪做了专节规定,但其后的几年也正是生态危机日益严重的几年。虽然这些破坏行为是长期累积的结果,但在生态系统遭受严重危机并产生巨大危害的时候,许多严重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并未受到刑法制裁,如屡禁不止的滥垦滥牧、在草原上滥挖发菜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如云南红豆杉剥皮事件)等。对生态安全的保护来说,现行刑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保护的目的不够明确;环境刑事立法尚没有从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转向生态安全,生态利益并不是环境刑法的保护目标。刑法虽然将环境犯罪独立出来进行规定,但保护环境的指导思想并没有贯彻始终,这明显地体现在罪状的表述和犯罪构成的设计上。有些罪名注重保护的是人身和财产,对生态利益的损失没有纳入考虑范围。如《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如此,该罪的结果要件仅包括人身和财产两种类型,没有考虑环境遭到损害的情况。环境犯罪首先是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其次才涉及到人身或财产,人身或财产损害只是环境遭到破坏后导致的结果。设立环境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环境处于良好的质的状态,是保护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生态利益。还有其他一些罪名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也有类似问题。这表明刑法在保护目的和指导思想上并没有将生态系统的保护作为首要目标,对生态安全的保护存在缺漏。

  二是保护范围不够全面,有些对生态系统至关重要的因素和目前急需要保护的区域和生态系统没有纳入保护的范围;如缺乏有关保护特殊或脆弱的生态系统或重要自然区域的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这些严重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也没有作出规定。就是现有的保护单个自然资源的规定也不尽合理,如《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犯罪对象仅指珍贵树木,即珍贵的木本植物,而不包括珍贵的草本植物。也就是说,非法采伐、毁坏珍贵草本植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然而,目前采集、毁坏珍贵木本植物的现象十分严重,对生态系统和野生植物资源已造成了巨大破坏。

  三是保护方式过于单一,仅依靠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忽略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刑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稳定性较强,不能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修改,不如附属刑法灵活。生态系统处在一个不断的变动状态中,某些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往往因为刑法没有规定而不能得到处罚。如对发菜、甘草、冬虫(夏草)的乱采滥挖,已对草原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再如云南出现的红豆杉树皮被剥的行为给这类珍贵树木造成了毁灭性的破坏,却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迟迟得不到处罚,给生态安全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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