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刑法有关保护生态安全的法律完善
我国刑法并无单独的生态安全犯罪一类的罪名设置,这与各国的刑事立法是相同的。那么对我国而言,有没有必要设置单独的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呢?笔者认为一是没有必要,二是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因为刑法对生态安全的保护可以通过将破坏生态系统的各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来达到保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完全没有必要将危害生态安全罪单列出来;而且生态安全涉及的范围甚广,作为一种犯罪来设立在罪状表述上难免挂一漏万,不能准确地反映危害生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另外,立法应保持连续性,若单设一种或一类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势必和现有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内容上形成交叉;而如果用危害生态安全罪来替代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则因为人们刚刚对破坏环境资源罪有所认识,又出来一个危害生态安全罪,必然引起人们在理解和认识上的混乱。因此对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来说,笔者以为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严重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增设相应的罪名予以处罚即可,在刑法的修订有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利用附属刑法的方式在环境单行法律中设置相应的刑事条款对严重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实施刑事处罚。
1、刑法典中有关保护生态安全的立法完善
对刑法典中有关保护生态安全规定的立法完善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已有的罪名进行修改和完善;二是对严重破坏环境、影响生态安全的行为尚未做出规定的,进行补充。
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说,首先是在罪状表述和犯罪构成中增加对环境损害结果的要求,即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选择结果要件中增加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要求,以体现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其次是补充危险犯的规定,即将给环境、人身或财产足以造成危险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最后是将该罪的主观方面修改为包括故意或过失两种心态,避免让故意破坏环境的犯罪人逃脱法网。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加重情节中也仅规定了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没有考虑环境损害,对生态利益的保护是不彻底的,应增加对环境的污染、不利改变或重大损害的规定。
现行刑法虽突出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但对其他野生动物的保护却关注不够,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没有涉及。在生态系统中,野生动物因食物链的关系而相互联系、彼此依赖,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破坏更是让野生动物无法生存。应加强对一般野生动物,增加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来说,仅注重对滥捕滥杀、走私倒卖行为的打击处罚是不够的,只要有经营野生动物的行为存在,滥捕滥杀、走私倒卖的现象就会屡禁不止。为了震慑疯狂捕杀、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分子,可以考虑增设非法持有、经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作为其加重罪状。
《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虽弥补了原有法律惩治此类犯罪的模糊状况,但该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包括珍贵的草本植物,这是一个明显的疏漏。从现有的保护野生植物行政立法来看,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都在保护之列,无论是草本植物还是木本植物。从生态价值来看,两者难分高下,都是生态系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保护生态利益的角度来看,不惩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草本植物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可以考虑将本罪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野生植物的行为。
《刑法》第345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由1979年《刑法》第128条修改而来,综合了原刑法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为明确司法实务中的刑罚适用标准,将“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代之以“数量较大”的结果要件。笔者认为,若将两罪当成财产犯罪来看待,此种修改是值得称道的,因为数量能准确反映财产损害程度。但对于环境犯罪来说,以数量为唯一标准来衡量环境损害或破坏,却失之偏颇,还须综合考虑区域、时间因素,将对生态利益的损害作为纳入考虑范围。因此,可将上述罪状表述为“数量较大”或“情节严重”,以利于考虑环境实际受到的损害。如在水土保持区、水源涵养区、风沙防护区盗伐、滥伐树木均属情节严重的范围。 刑法只有非法占用耕地罪一个保护土地资源的罪名,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又分为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 ,可见,耕地只是土地资源的一小部分,尽管从国民经济的发展来说是最重要的部分。要达到保护土地资源的目的,上述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应增加有关破坏其他土地资源的犯罪,如损害土地质量罪 、非法开发土地造成环境破坏罪等。对于不合理开垦、挖沙、采土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风蚀,破坏排水设施或引起水淹土地,造成水蚀,导致土地盐碱化、沼泽化等,严重影响当地人民生产和生活,对生态安全危害严重的,也应予以刑事处罚。
《刑法》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两罪需要完善的共同之处是定罪的结果要件问题,即如何认定矿产资源的破坏或严重破坏。矿产资源是否遭到破坏和遭到破坏的程度,目前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使得认定此类犯罪缺乏相应依据。笔者认为,在进行相关司法解释时,除了考虑矿产资源受到的损害外,还需考虑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将生态利益纳入损害计算范畴。
2、附属刑法中有关保护生态安全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法规在体系上已基本完备,几乎所有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都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有些刑事规定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因与其不相协调已成具文。如《矿产资源法》第39、40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所指明的条文已发生变化,不能适用。但我国近年来加紧了对环境法律、法规的修订步伐,如先后修改了《森林法》(1998年)、《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渔业法》(2000年)、《水法》(2002年)和《草原法》(2002),还制定颁布了《防沙治沙法》、《清洁生产法》。分析这些修改后的和新颁布的环境法律、法规,发现它们在刑事责任上并无突破,仍然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管刑法中到底有没有根据可依。笔者认为如果是刑法中已经规定了类似犯罪,那么这种说法尚可以理解;如果刑法中根本就没有相关的罪名,那就显得有些荒谬了。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环境法律、法规修订和制定中,无论是从立法技术上、还是从司法适用上都应该对这类规定仔细考量,对刑法典中已有罪名设置的,具体指出适用的条款,尽量避免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对刑法典中没有设置相应罪名的,可以直接规定为某种犯罪,应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罪名、罪状及法定刑,避免《防沙治沙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中出现的无相应条文的情况。为保证确实执行,还可以进行程序方面的规定,如可规定由负责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处罚的建议,以利于法律之间的衔接。
我国的生态状况日益恶化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生态安全的警钟也一再敲响,保护生态安全已经是刻不容缓的任务。刑法作为一国的基本法律,其威慑性和强制力将有利地推动生态安全的保护,提高公民维护生态安全的意识。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设置危害生态安全罪,但是却存在着保护生态安全的法律规范,尽管它们还不够完备和合理。生态安全的保护是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刑法应加强对危害生态安全行为的规范和处罚,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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