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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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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
作者:杜万平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1

 

  三、国外刑法有关生态安全保护的规定

  地球表面最大的生态系统是生物圈,生物圈又分为陆地生态系统和水体生态系统。陆地生态系统又可进一步分为农田、森林、草原、荒漠、冻原、沼泽等生态系统;水体生态系统又分为海洋生态系统和淡水生态系统。要保证生态系统的安全,就要保护上述生态系统少受或不受破坏,保证其功能正常。而生态系统的功能又依赖于结构的完整,因此,保护生态安全归根结底是保障生态系统的结构免受一定限度的破坏,即对生态系统的破坏不能超过其自身的恢复极限。

  法律对生态系统的保护一般采用的是分别保护其各个子系统的方式,因为生态系统涵括的内容太多,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对其进行全面的规定,而且只要生态系统的各个子系统结构完整、功能正常,整个生态系统就会处于安全的状态。另外,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两者也难以进行恰当的区分,所有破坏环境的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生态安全,成为破坏生态安全的原因行为,生态安全受到危害只是上述行为带来的结果。因此,加强生态安全的法律保护重点是在完善保护各个生态子系统的法律规定,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也不例外。

  正因为上述原因,虽然美国、德国、日本、欧盟、英国、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均将环境安全列为安全战略的主要目标,其中俄罗斯还将保障生态安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明确视为生态法的调整对象 ,但并无将生态安全单列出来制定法律进行保护的情况。笔者查阅了国外刑法的有关规定和一些单行环境法律的规定,尚未发现专门的生态安全犯罪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刑法不保护生态安全,或没有关于生态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这些国家的刑事立法通过用刑罚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防止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来达到保护生态安全的目的。这些与保护生态安全有关的规定,有的出现在刑法典中,有的则在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中。笔者将通过考察这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来说明刑法对生态安全的保护。

  德国很早就开始考虑用刑法来保护环境,在1871年普鲁士帝国刑法中就规定有与环境相关的犯罪,如第324条第3款的公共危险投毒罪,第360条第11款的破坏安宁噪声罪等。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颁布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中规定了一些刑事责任条款,如1972年《垃圾处置法》、《联邦污染控制法》(1974)、《废水排放法》(1976)、《植物保护法》(1968)、《联邦狩猎法》(1957)等都有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 。1980年3月28日德国通过了第18部刑法修改法,即第一部反环境犯罪法。 1994年11月1日第31部刑法修改法第2部反环境犯罪法生效,成为《德国刑法典》第29章《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的内容。该章共7条11个罪名,针对的主要是污染环境的犯罪,重点在于防治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包括水域污染罪、土壤污染罪、空气污染罪、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污染罪、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和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等 ,内容涉及水、土壤、空气、噪音、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和放射性污染,范围相当全面,包括几乎所有的污染类型。该章中有关自然保护的犯罪是第329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规定在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及自然保护区进行的破坏行为均构成犯罪。 除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外,德国还在附属刑法中还规定了一些补充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有水保持法、联邦有害物质侵入防护法、化学药品法、垃圾法、联邦自然保护法和原子能法 。上述所有跟环境保护有关的刑事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指明是保护生态安全,但它们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实质上维护了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安全。

  《俄罗斯刑法典》第9编第26章《生态犯罪》对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作了独立的规定,该章共有17个条文24个罪名,其中有3个污染环境的犯罪,即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和污染海洋罪;其余的是针对森林、土地、矿产、动植物、生物栖息地、特殊的自然区域和自然客体等自然资源和生态区域的犯罪 ,目的在于保护重要的生态系统不受危害。从条文和罪名的设置来看,俄罗斯刑法与德国刑法有所不同,它的重点放在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上,而对生态系统的直接保护就能有效地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将刑事手段引入环保领域,如1963年的《水资源法》和1974年的《污染控制法》中就有刑事规定。后来颁布的环境法规中都有刑事法则的内容,如1990年的《环境保护法》(1994年修订)第23条对不服从甚至违反环保执行令、故意对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材料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1991年修订颁布的《水资源法》、1993年的《清洁空气法》和1995年颁布的《环境法案》中也均有相关的刑事规定 。这些单行环境法律中规定的刑事罚则虽然没有明确指明是针对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但通过惩治这些危害环境的行为却能起到保护生态安全的作用。

  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注重用刑罚手段保护环境,从1982-1990年9年间就有703起环境犯罪案被起诉,517起被判有罪。美国于1982年在环保部门设立刑事执行办公室并配备专业警察,负责环境案件的侦察,这些警察配有武器,有权进行搜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将搜查到的证据送司法部环境实施处的环境犯罪科进行起诉。刑事制裁是美国强有力的环保手段,其有关危害环境的犯罪均规定在环境单行法律中。如《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有毒物质管理法》、《资源回收法》、《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及鼠药管理法》等都对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 。

  至于日本和欧盟,它们也对用刑罚手段保护环境给予了重视。日本在公害事件爆发后,制定了单行的《公害罪法》来惩治环境犯罪,其中有关因果关系和危险犯、法人犯罪的规定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处于领先地位。1998年11月,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通过了《保护环境的刑法公约》,加强了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形成了以刑法手段保护环境的共同政策。

  从上述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刑法都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利用刑法来保护环境时,并没有单独指明对生态安全的保护。但环境是由各种类型和范围的生态系统构成的,刑事手段对环境的保护无疑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这实质上就是维护了生态系统的完整和安全。因此,各国无论是利用刑法典还是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都是刑法对生态安全的保护。比较上述各国刑法与保护生态安全有关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的保护重点有所不同,这是因为各国生态安全面临着不同的危险和问题,环境保护的历史传统也不相同。污染问题危害大的国家或地区,往往将其作为刑法规制的重点,比如日本、德国、英美和欧盟等。而历史上一直重视自然资源保护的国家,刑法的重点放在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上,如俄罗斯。在我国,目前自然生态的破坏问题已经成了生态安全的首要威胁,但刑法对此的应对却比较迟钝。下面将进行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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