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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意义何在?

——访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经济学院院长吕忠梅
Eedu.org.cn 作者:文雯    资讯来源:中国环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3-11
  “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重点要放在如何防止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上,其重要意义就在于切断污染物从环境向人体转移的渠道,在未出现人体健康损害时就及时处理,防止污染事件再次发生,这对中国的现在和未来都非常重要。”在今年的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经济学院院长吕忠梅建议国家应该继续推进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治建设。


  需要对哪些方面进行赔偿?

    环境损害赔偿不仅要考虑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还要注重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进行赔偿,应将两种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


  2010年发生了紫金矿业水污染事件、中石油大连输油管道爆炸、吉林市化工原料桶冲入松花江等多起突发环境事件,对于吕忠梅来说,她更关注的是其中涉及到的环境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现有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是在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对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但针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赔偿在我国仍是空白。”吕忠梅解释说,不久前,美国雪佛龙石油公司(Chevron)因对亚马孙地区的石油污染而需要支付至少86亿美元的赔偿金,就是以整个流域为对象的环境赔偿。这种针对自然环境损害而进行诉讼的制度由美国率先创立,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效仿,但在我国,由于相关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这种诉讼才刚刚开始试点。


  “当前,我国正处在环境污染向人体转移的高发期。根据环境科学的相关研究,向环境所排放的污染物经过迁移转化,造成人体健康受害一般要经过30年左右,而且因环境污染造成人体的健康损害有很多是不可逆转的,如果等到人体健康损害结果发生后再进行赔偿,是来不及的。”吕忠梅强调,建立对自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切断污染物从环境向人体转移的渠道,在尚未出现人体损害时就及时处理。所以,“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进行赔偿,对于中国的现在和未来都是非常重要的。我所推动的相关立法的重点也放在如何处理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方面。”


  “‘十二五’期间,我们需要将这两种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结合起来,力争做到有法可依。”吕忠梅介绍说,除了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外,还需要确保环境法律法规顺利实施。


  怎样推动立法前行?

    环境侵权责任、公益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环保法庭陆续建立,司法在实践中推动立法前进


  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几年间,吕忠梅就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领衔30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两件立法议案。其中,《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议案》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议第三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被列为第三百五十八号议案,进入立法审查程序。

  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几年间,吕忠梅就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领衔30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两件立法议案。其中,《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议案》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议第三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被列为第三百五十八号议案,进入立法审查程序。


  “多年来,我一直在努力推动环境侵权责任、公益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近年来,我们在司法环节的推动,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吕忠梅对2009年、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司法文件并且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行动感到十分欣慰。


  2007年11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和清镇市环境保护法庭,是我国首家设立的专门环保审判庭和环保法庭。


  此后,2008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成立环保审判庭;如今,我国已有11个省(市)成立了各种类型环保法庭39家,其中有6家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保审判庭,10家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保法庭或审判,18家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保合议庭,5家基层法院设立了环保巡回法庭。


  “2010年年底,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贵阳市一家造纸厂污染环境并且获得胜诉,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积累立法经验的有效尝试。”吕忠梅介绍说:“今年1月,国家正式启动了《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工作,我们很期待,在新的《环境保护法》中,能够将公民环境权、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等内容都吸纳进去。”


  如何保证科学立法?
  以保障人体健康为核心,建立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对环境风险进行前瞻性考量,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律体系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在考察了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环境立法与执法的经验后,吕忠梅对中国的环境立法与执法现状进行了深刻反思。

  在考察了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环境立法与执法的经验后,吕忠梅对中国的环境立法与执法现状进行了深刻反思。


  “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律体系给我的一个深刻启发就是如何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吕忠梅认为,目前我国环境立法存在的一个非常突出问题就在于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够,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制度缺乏必要的科学基础。环境立法与其他法律一样,是一种利益调整机制,但与传统立法不同的是,它更需要科学性规范的支撑,强调对自然规律的遵循。“环境法中有许多法律化的技术规范,因为这些规范对环境法的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在现行立法中,这个问题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技术性规范与法律制度相互脱节。吕忠梅举例说:“我们在做一个课题时,希望了解铅污染对小学生的危害到底有多大,结果却发现,我们只有农田土壤中铅含量的标准,没有小学操场的铅含量标准。但从保障人体健康的意义上,小学操场中的含铅尘土,对孩子健康的影响甚至比农田污染更大、更直接。”


  “虽然我们现在已经有了很多环境标准,但却没有以保障人体健康为核心的标准。”吕忠梅说,一旦出现环境纠纷,如何认定环境对健康的损害、如何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环境损害赔偿等都需要以环境标准为基础,缺失了这类标准,这些法律适用都无法进行,造成了环境纠纷的处理困难。


  其次,缺乏对环境法律运行条件的科学研究,立法评估也不足。这也是环境立法科学性不足的重要表现。


  究其原因是由于立法前没有对某类问题的长期跟踪分析与基础数据的积累,一旦在意见和利益出现分歧时,便缺乏有说服力的证据去加以证明。法律始终停留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


  同时,科学立法也表现在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上。“环境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风险预防,等到环境问题大量出现时再来立法,为时已晚。这就需要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建立环境风险评估制度,预防和控制严重的环境问题发生。”吕忠梅认为,与一些先进国家的环境法律体系相比,中国环境法律体系更显得滞后和粗糙。


  “比如,美国环境法律更多体现在预防环境问题方面。通过建立预警、公共干预等措施预防和应对环境污染事件。”吕忠梅介绍说。


  她们曾经考察了美国密苏里州的一家原生铅冶炼厂,这也是在美国本土保留的唯一一家炼铅企业。


  按照美国的超级基金法,这家工厂制定了详细的污染治理计划,为了防止排放的含铅废气影响周围居民健康,政府对工厂周围1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居民进行了搬迁。为了保护工人及其家人身体健康,不仅在工厂内采取了严格的防护措施,而且规定工人下班前必须经过3次淋浴,工作服和鞋子都不能带出工厂,回家后鞋子不能进门等等“一揽子”防护规定。这些几乎详细到琐碎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环境法律法规对可实施性的高度要求。


  相对而言,中国的环境立法更加注重原则性,有许多条文仅具有宣示性意义,很难执行。既缺乏制度执行的科学基础,又没有系统的运行机制。“比如,近几年,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引起了国家对环境与健康问题的高度关注。13个部委联合出台了《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这个计划如果得不到实际执行,国家的公共卫生干预必然落空,环境与健康的问题还会出现。”


  今年1月,由吕忠梅主持的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环保公益性专项——《环境铅、镉污染的人群健康危害法律监管研究》获批并由国家资助经费429万元。


  吕忠梅和她的提案


  吕忠梅,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经济学院院长,从事环境法的学习和研究工作已经近30年。自9年前当选全国人大代表开始,她就将推进和完善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建设作为自己的使命。


  2006年,吕忠梅作为首席专家主持了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研究》。


  几年来,她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的同事们和博士生、硕士生跑遍了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进行全面调研,搜集了1000多份环境司法判决书,与相关人员进行了几百次座谈会。在大规模的综合调研后,她又进行7次专题调研,基本摸清了目前中国环境司法尤其是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现状。


  2010年全国“两会”期间,吕忠梅呼吁代表们关注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并提交了《环境损害赔偿法(立法建议案)》。


  吕忠梅指出,我国对环境损害如何赔偿缺乏完整的制度体系,只是在单行法律、法规中有零星的规定,对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并且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环境纠纷处理,缺乏系统的指导。而近些年接连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已经在不断催促尽快对环境污染损害立法。


  吕忠梅认为,应尽快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纳入立法计划,并指出要制定一部完善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必须高度关注科学界定相关概念、合理设计法律结构、建立完善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以及健康风险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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